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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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秀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剪刀貳把沒收。
事實
一、劉俊秀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與友人 賴永智 聊天時,因飲酒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心情不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辦中),且向賴永智抱怨賴永智害其沒有工作,其在明知人之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並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構造均甚為脆弱,而人之胸部包覆氣管、心臟、肺臟、頸動脈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屬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均不堪外力重擊,倘遭刺傷極易傷及內部極為脆弱之組織及臟器,暨造成大量內出血死亡結果之情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賴永智向其借廁所用畢要離開時,於其下開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先打電話報警,向警方表示「我要殺人了」、「我真的會殺死他」等語,旋即不讓賴永智離開,並說:「你不是要跟你老婆一起去死,那我送你去」,且同時先用左手拿綠色剪刀很大力的攻擊賴永智,第一下攻擊右手肘上方,第二下攻擊頭部,劉俊秀併用另一隻拳頭攻擊賴永智的額頭與頭部,賴永智把劉俊秀推開,劉俊秀所持綠色剪刀掉下去,劉俊秀即承前揭殺人之接續犯意,從上址住處客廳電視旁邊拿了紅色剪刀並很大力的攻擊劉俊秀的身體胸部與頭部等部位,且亦持續以拳頭攻擊賴永智頭部,而劉俊秀在攻擊殺害賴永智的過程中,亦神情很認真、臉部很兇惡的對賴永智一直不斷的說:「你不是要跟你老婆一起去死,那我送你去」等語,致賴永智受有頭皮4處表淺性撕裂傷(
1公分、3公分、3公分、3公分)、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部挫擦傷等傷害,幸經賴永智奮力反抗將剪刀奪下,劉俊秀始未將賴永智殺害而未遂。嗣員警因接獲劉俊秀先前撥打電話表示要殺人等語後旋即到場,當場逮捕劉俊秀,並扣得剪刀2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533號卷第139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俊秀固坦承持剪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殺告訴人之意思,因為他一直打伊的臉,伊沒辦法躲開,伊是隨手拿剪刀起來阻擋他的攻擊,伊跟告訴人是互毆,告訴人說想自殺,想跟他老婆去死,伊一直勸他,到後面伊就氣到,就說:「那你乾脆跟你老婆去死一死算了」,就因為這句話打起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有傷害行為,被告表示本案起因是因為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的過程中,一時持剪刀做防衛動作,導致傷害告訴人,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無怨恨、仇隙之情況下,被告應不至於產生殺害告訴人之意思,其次,依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本案衝突發生在110年4月23日晚間11時許,告訴人在翌日(24日)前往醫院急診做傷口處理,之後於凌晨0時30分即返回案發現場,則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來看,亦難以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劃傷或擦挫傷,而非穿刺傷,苟被告基於殺人犯意而為,猛力刺下去應該是造成穿刺傷而非劃傷或擦挫傷,因此可以認定被告下手時並無要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意思,被告所為至多僅構成普通傷害罪嫌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永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同上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43頁),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4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張、員警職務報告
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54頁)在卷可參,另有剪刀2把扣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
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如何遭被告持剪刀攻擊等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伊受被告邀約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聊天,一開始都很正常,直到他開始吸食安非他命及喝完酒後,他變得不太正常,突然說他沒工作是被伊害的,伊覺得不對勁想離開他家,他跟伊說:「你不是想跟你老婆一起走嗎?我來幫你」,伊以為他是開玩笑的,沒想到他突然手持桌上綠色剪刀攻擊伊,刺傷伊頭部後,他自己將綠色剪刀丟掉,又拿另一隻紅色剪刀繼續刺向伊的頭部,伊那時將他手持的紅色剪刀搶走後,伊趕緊把他拉下一樓,被告是以徒手攻擊伊的頭部,並且也以拳頭攻擊伊的頭部數次,被告當時持剪刀刺向伊的時候,有跟伊說「你不是要跟你老婆一起去死,那我送你去啊」,並且在攻擊伊時不斷重複這句話,伊非常確信被告確實會將伊殺死,他當時的時情非常認真,伊非常恐懼,他要殺伊之前竟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到場將伊送醫(見110偵字第15398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0年4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遭被告攻擊,被告當天好像在吸什麼東西,被告有跟伊說伊害他沒工作等語,伊要跟被告借廁所,借完廁所就要走,被告在講電話,被告不讓伊走,就開始攻擊伊,是被告先動手,伊自己沒有動手,被告自己先報警完,伊要走,被告說「你不是要跟你老婆一起去死,那我送你去」等語,就拿剪刀捅伊,被告拿剪刀攻擊伊的時候,都一直講「你不是要跟你老婆一起去死,那我送你去」等語,也就是被告拿剪刀前就有講這句話,就是伊太太死了,要送伊去見伊太太,被告先用左手拿綠色剪刀攻擊伊,第一下就是右手肘上方,第二下攻擊頭部,伊有去把被告推開,被告綠色剪刀掉下去,被告就從客廳電視旁邊拿了紅色剪刀,被告去拿剪刀時,伊有把被告推開,過沒多久被告叫伊放手,被告就找伊去樓下,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伊當時受的傷就是頭皮4處表淺性撕裂傷(1公分、3公分、
3公分、3公分)、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部挫擦傷等傷害,伊都沒有先動手打被告,被告說「你不是要跟你老婆一起去死,那我送你去」等語,那個臉很兇惡,所以伊很害怕,認為被告可能真的要殺死伊,被告那時拿剪刀攻擊的力道很大力,被告除了拿剪刀攻擊伊,也有拿拳頭攻擊伊額頭左上方,被告先後拿兩把剪刀攻擊伊時,都有順便用另一隻手用拳頭攻擊伊頭部,同上偵查卷第27頁上方及下方照片,額頭這邊有一點紅色、圓弧、長度蠻長,確實是被告拿剪刀攻擊伊造成的,耳朵後面也是被告用剪刀攻擊的,他要送伊去見老婆,伊老婆剛過世,伊沒有跟被告講說想要自殺或想要死,希望被告幫忙完成這個心願,伊只是說很想念太太,伊沒有攻擊被告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31頁至第241頁、第265頁)。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4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4頁、第25至28頁),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述,並非無稽。另就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被告是先持「紅色」剪刀攻擊伊,繼持「綠色」剪刀攻擊伊,然經本院對其質以:「(提示偵查卷第10頁背面證人賴永智警詢筆錄)依你在警察局說的,是說『他突然手持桌上的綠色剪刀攻擊我』,是不是那時候你記憶比較清楚?」時,其證稱:「那時電燈很暗,我不知道被告拿哪一支…」;本院再問:你那時在警察局做的筆錄是不是因為離事情發生沒有多久,所以記憶比現在好,剪刀顏色那時候被告是先拿綠色才拿紅色,是否比今日正確?」,其明確答稱:「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241頁),足徵關於被告是先持何種顏色的剪刀攻擊告訴人乙節,當以距離案發最近時的警詢筆錄為準,也就是被告係先持「綠色」剪刀攻擊告訴人,再持「紅色」剪刀攻擊,故告訴人關於被告持何種顏色剪刀攻擊其之細節,本院爰依告訴人在本院所證關於此節以在警詢筆錄中證述的為準,依此來整理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如上(或含下述證詞),亦予敘明。又本院繼對告訴人質以:「也就是說,第一把『綠色』剪刀因為你被攻擊,所以你推被告導致掉在地上,所以被告就立刻拿起這個圖片的『紅色』剪刀,拿的姿勢就是你方才比的那樣,當被告拿起這把『紅色』剪刀的時候,攻擊你哪個部位?」,其證稱:「這裡最嚴重。(審判長當庭請通譯拍下證人所比的位置,證人分別比身體及額頭中間)」(見本院卷第236頁),並有卷附本院當庭所拍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觀諸告訴人所指部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01頁),除了額頭之外,尚有身體胸部偏右中間位置,此亦與被告在本院羈押訊問時所供稱:伊拿剪刀刺傷他的心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反面),有一些符合之處,雖按心臟在身體胸部左邊,但告訴人被被告持剪刀攻擊身體部分是在身體偏右中間,雖不是心臟部位,但從被告前開供述可知其主觀上是要刺告訴人心臟的致命部位,再觀諸被告先後持不同剪刀攻擊告訴人的部位包含額頭、頭部或身體胸部等致命部位,而被告在攻擊前與攻擊同時均不斷的說:「你不是要跟你老婆一起去死,那我送你去」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要殺死告訴人之犯意,當無疑義。
⒉又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 潘冠呈 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於110年4月23日23時50分許,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說「我快要殺人,我想殺人」等語,被告用台語講,很冷靜但不慌張,很平穩,不是開玩笑的向其陳述這件事情,因被告是轄區列管治安人口,所以其知道那就是被告打來的電話,且知道被告的住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亦有卷附其所製作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又其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接到被告之的上述電話後,就馬上請人到現場,伊也立即到現場看到被告、告訴人都在1樓,伊先去詢問告訴人傷勢,看他頭部多處是傷,伊就先叫救護車來,告訴人現場比較激動,他覺得說「我這麼信任你,為什麼你拿剪刀刺我」。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有傷勢,被告也沒跟伊講,被告沒有跟伊講說有受傷,伊也不知道被告有受傷,被告於警詢筆錄過程中都沒有向伊提起說是告訴人先攻擊他,他為了自衛才去拿剪刀去打,如果被告有提,伊等會如實記載於筆錄,伊於警詢中問被告:「在他要走的時候突然遭你持剪刀攻擊頭部、遭你持剪刀刺傷,並遭你拳頭數次攻擊頭部,是否屬實」等語,被告說:「屬實」;伊問被告:「被告你是不是持續說『是不是要跟你老婆一起去死』」,被告回答:「屬實」等語,伊是這樣問,被告這樣回答,被告是自由陳述,被告也沒跟警方說是因為被告訴人先攻擊,為了防衛才拿剪刀,他都沒有說這些,救護車來把告訴人載走時,被告沒有講說他也坐救護車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54頁、第
265頁至第269頁)。上情亦與卷附先到場處理之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而從證人潘冠呈警員之前開證述中可知,被告在警詢中對於持剪刀與用拳頭攻擊告訴人,且在攻擊時均持續的對告訴人說『是不是要跟你老婆一起去死』等情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亦完全未提到彼和告訴人是互毆或是告訴人先攻擊被告,被告是為了正當防衛等情如前, 益徵 被告在本院辯稱彼2人是互毆或彼是為了先被攻擊而正當防衛云云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詳下述),並不足採。況稽之證人即告訴人賴永智、證人潘冠呈警員就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為頭部,且被告有向告訴人、員警表示其有向告訴人稱:是不是要跟你老婆一起去死等語各節,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受傷部位為頭部、胸部,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核與上揭證人證述之情節相合,足認上揭證人等之證述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⒊衡以被告持以行兇所使用之剪刀2把,刀刃材質為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鋒利,有該等剪刀之照片1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下方照片)在卷可參,其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以之砍向人之頭、胸等要害,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再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並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構造均甚為脆弱,而人之胸部包覆氣管、肺臟、心臟、頸動脈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均為人身要害所在,均不堪外力重擊,若遭人以利器用力刺擊、揮砍,極可能造成頭部受創或胸部大量出血等傷害,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45歲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於上開持剪刀攻擊他人之嚴重性之程度,自難對此諉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質以:你是否知悉使用剪刀攻擊他人頭部會造成他人死亡,你當時為何要做此殺人行為等語時,被告答稱:反正他都想死,那乾脆一起死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可見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時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甚明,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部位及傷害情形以觀,被告持剪刀攻擊之部位均係落於告訴人之頭部、胸部等多項重要器官所在部位,又本件告訴人突然遭被告持剪刀揮刺其頭、胸部等要害之時,告訴人出於防衛之自然反應,而舉起左手以阻擋刀勢、保護自身要害,其左側手肘亦因阻擋而成傷,是被告持剪刀朝告訴人上揭要害部位揮刺,其力道非輕,應非僅止於傷害之目的。何況,倘被告並未有使告訴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則其於上開住處刺傷告訴人頭、胸部,其綠色剪刀因遭告訴人阻擋而掉落後,應已達傷害之目的,即應立即停止揮刺之行為,然其並未如此,竟仍「執意」接續持紅色剪刀攻擊告訴人頭部、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足見被告在上揭行為過程中執意為之,並參以被告於揮刺告訴人時一邊說「你不是要跟你老婆一起去死,那我送你去呀」等語,並面容表情非常認真、兇惡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如前(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同上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其持剪刀攻擊告訴人頭部時,持續性說出:你不是要跟你老婆一起去死,我送你去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拿剪刀刺傷他的心臟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反面)如前,況被告向告訴人抱怨告訴人害其沒有工作一節,業經告訴人在警詢與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231頁),又觀之兇器之種類、銳利程度、被告之行為過程及下手部位、用力輕重、揮刺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造成之傷勢暨行為後之情狀等情,況被告在為本案犯行前與著手實施本案犯行時,均不斷的向告訴人說:「你不是要跟你老婆一起去死,那我送你去」等語,迭如前述,,足見被告在攻擊告訴人之前與同時,已經把其主觀殺人犯意顯露無疑,而客觀上亦先後持剪刀2把攻擊告訴人頭部等致命部位,益徵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跟伊說要自殺,伊跟告訴人是互毆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妹 賴婉姍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案發
生前,被告有說想自殺,但捨不得伊,他怕伊被欺負,所以才沒有真的去自殺,本案案發後,告訴人說:我想去死,可是捨不得你,拜託你送我去松德好不好,我去那邊冷靜一下等語,所以伊就帶告訴人去松德等情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
273頁至第274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0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住院中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至第62頁),可見告訴人固曾向其胞妹表示有自殺意念,然其係要求其胞妹帶同其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求診治療,況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經由其妹賴婉姍明確表達: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住處並沒有跟被告說其要自殺,請被告幫忙殺其等情(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74至275頁,另此部分本院是讓告訴人作證一段時間後,告訴人可能情緒激動,本院問此部分之問題其未能針對問題回答,本院始請其妹幫忙確認其真意,其妹亦有簽立證人與通譯結文,亦予敘明),足見告訴人尚無要求被告將其殺害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有違,不足為採。
⒉再本院對證人即告訴人質以:「你有無先攻擊對方?」時,
其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況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及警詢中均未向員警表示其有受傷或與告訴人有互毆之情形,業據證人潘冠呈證述如前,衡以此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當無輕易遺忘之理,苟如被告所辯,其確與告訴人互毆,始持剪刀攻擊告訴人,則其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焉有不立即為自己就此部分為有利之陳述,而竟於警詢中均未置一詞而隱瞞實情,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其與告訴人係互毆云云,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合,足見其供詞左支右絀,所為辯詞隨案情發展而異,顯見情虛,不足為採。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被告表示其左眼下方紅紅的就是其所講的受傷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71頁、第309頁),然被告左眼下方縱有紅腫等傷勢,其受傷之原因、傷勢輕重究竟為何,均非無疑,況果如被告所稱其左眼下方之傷勢為告訴人所造成,則以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為免其頭、胸部要害部位為剪刀所刺傷,而與被告發生推擠、碰撞,被告之左眼下方因而有紅腫等情,亦與常情相合,然無從以此推論被告與告訴人有互毆之情形,被告執其此部分傷勢辯稱其與告訴人互毆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俱無可採,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以一個殺人犯意,於相同時、地以密接接續之數次持剪刀攻擊,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件殺人未遂犯行,罪質均有不同,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復查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
前,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員警潘冠呈表示主動陳述其快要殺人、想要殺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永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要殺伊之前竟然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證人即員警潘冠呈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於110年4月23日晚間11時50分許接獲報案,被告在電話中說他剛吸食完安非他命,現在精神狀況不太好,他有想殺人感覺,他說請伊過去說「我快要殺人,我想殺人」等語,被告用台語講,很冷靜但不慌張,很平穩的向伊陳述這件事情,伊掛完電話就立刻騎警用機車到被告住處1樓前面,伊到現場就看到被告、告訴人都在1樓,告訴人頭部多處是傷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8頁至第253頁、第
26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在卷可參,顯先被告在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先打電話報警,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故萌殺人動機,手持剪刀利器攻擊告訴人之要
害,手段殘暴,並罔顧與告訴人曾為朋友之情分,法治觀念薄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暨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未見絲毫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剪刀2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洪珮婷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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