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來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參佰參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林春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土造長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4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海端鄉運動公園內,以新臺幣1萬3,900元之價格,向 黃教榮 (於102年5月4日死亡)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390顆(其中3顆業經林春來使用滅失,剩餘387顆)後,將之藏放在臺東縣○○鄉○○村○○○○道路600公尺處由其管理之豬舍屋頂鋼樑夾縫間,而非法持有該槍枝。嗣於103年10月29日9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前址執行搜索,而扣得前揭土造長槍1支及制式散彈387顆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林春來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5至7頁、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38頁、第48頁反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7至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3至25頁反面)、槍枝照片6張(警卷第24頁)、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27至33頁),以及前揭土造長槍1支、制式霰彈387顆扣案為憑。被告所持有,經扣案之前揭土造長槍1支及制式霰彈38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設法鑑定,結果為: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87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反面)。是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土造長槍1支及制式霰彈387顆具有殺傷力當可認定。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獵槍」,應指該條例第8條
所規定之「制式獵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參照)。本案所涉之土造長槍非制式獵槍,自應歸類於該條例第8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其自101年3、4月間某日起,繼續持有上開土造長槍,至103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而終止,應成立繼續犯,而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同為非法持有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以之為違法行為,亦有單純持有者,其持有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臺灣山區常有野生山豬破壞農作物,使當地農民不勝其擾之情況時有所聞,並幾經媒體報導,有卷附之網路新聞資料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62頁)。被告係種植南瓜之農民,所經營之柑橘園位處臺東縣○○鄉○○○道旁之山區,亦深受野生動物破壞農作物之苦,然其因罹患第3、4、5腰椎狹窄、兩膝骨關節炎、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民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故被告行動不若一般常人敏捷,其單純係為驅趕入侵農田,破壞農作物之山豬,始非法持有槍枝。而其經警查獲地點,亦在農田旁之豬舍倉庫內,足見其陳稱:伊係因山豬破壞農作物,致影響收成,始持槍欲驅離山豬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6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應屬非虛。且檢察官亦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即所謂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事項於104年4月1日審判中當庭表示:「觀諸卷內搜索扣押筆錄以及查獲現場的照片,可見扣押的槍彈都是在被告山上工作的豬舍內查獲,臺東的山區確實會有山豬或獼猴出沒,所以被告辯稱扣案的槍彈是用來驅趕山豬獼猴,避免農作物遭啃蝕之辯詞,尚非難以採信,且依照卷內的資料,並未見被告有持有扣案的槍彈做為其他犯罪使用,是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的危害尚非重大,在權衡之下,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可能」。足認被告因身體行動不便而持有上開槍彈,驅趕動物,避免動物危害農作,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土造長槍及子彈以從事其他非法行為,或影響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等情事,被告只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此相對於擁槍自重或違法亂紀之徒,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其他擁槍自重與違法亂紀之徒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量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具有危險性,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非法持有前揭土造長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猶存有一定程度之潛藏危害,且曾於97年間同樣因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長槍及子彈,經本院判刑1年7月,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63頁至第67頁);惟念其持有之目的係為保護農作物免受山豬等野生動物之侵擾,而非為供犯罪使用,且扣案土造長槍係使用制式霰彈擊發,殺傷力非弱,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避免司法資源無謂耗損,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罹患上述疾病而以務農維生、且為臺東縣海端鄉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辯護人雖以: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並考量其無前科,請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然本件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慮及被告於97年間同樣因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長槍及子彈,經本院判刑1年7月,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衡酌上情,認本案既已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處被告適當之刑度,故不適宜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337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而經送驗試射之制式霰彈50顆原均具有殺傷力,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後,均已不具子彈之功能,堪認均已不具殺傷力,依審理時現狀核非屬違禁物,參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爰不予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