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美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6月7日,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因另案執行,為警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號住處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而檢出毒品安非他命(14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558ng/ml)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美雲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採尿前曾經服用「三支雨傘標」及「明通治痛丹」等感冒藥,加上保力達B,因此造成尿液呈現陽性反應等語。惟其於審理時,業就上揭犯罪事實,改口坦認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7月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保力達B液成分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衛生署上開函文及保力達B液成分表所示,服用「三支雨傘標」及「明通治痛丹」等藥品後,其尿液經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進行確認檢驗,並不致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保力達B液組成中亦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在被告上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進行初步檢驗,判定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後,再經確認檢驗,亦判定其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下,足認被告並非因服用上開藥品而導致尿液出現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而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於審理時之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判決之事實,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6月7日,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且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木工,與父母、子女同住,未婚,國中肄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犯罪所用之玻璃頭1個,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14頁),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玻璃頭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