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列之「黃士書與 何震宇 」應補充更正為「黃士書、 徐子媗 (原名 徐子蘋 )、 郭哲安黃暉創 (徐子媗等3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與何震宇」、第2列之「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第13列之「97年5月27日」應更正為「99年8月20日」),證據名稱另補充「同案被告徐子媗、郭哲安、黃暉創、何震宇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空間,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提供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應認亦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黃士書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
206、25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經營虛擬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或共犯之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查扣處所│├──┼─────────┼──┼───┼────────┤│1│電腦主機(聯強牌)│1台│黃士書│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4鄰金滿22號││2│數據機│1台│││├──┼─────────┼──┤│││3│簽賭帳單│15張│││├──┼─────────┼──┤│││4│行動電話手機│3支│││├──┼─────────┼──┼───┼────────┤│5│職棒賭博簽單│2張│徐子媗│苗栗縣苗栗市義民│├──┼─────────┼──┤│街36巷6號││6│職棒網站密碼及帳號│1張│││├──┼─────────┼──┤│││7│帳單│1張│││├──┼─────────┼──┤│││8│隨身碟│1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被告黃士書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書與何震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3月間某日起,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加班貓網咖、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及苗栗縣苗栗市○○街00巷0號等地,擔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組頭所經營之「天下運動網」、「大衛營運動網」及「發發運動網」之下線,經營網路賭博,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取得帳號、密碼,登入上揭賭博網站,其賭法依中華職棒、美國職棒及日本職棒比賽結果下注簽賭,簽賭金每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理商可賺得手續費(俗稱水錢)50元至20元,輸贏則依國內、外職棒之比賽結果訂其賠率,當簽中則依賠率,將獎金賠予賭客。如未簽中,則賭金由組頭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97年5月27日,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處所搜索,當場查獲電腦主機、螢幕、數據機、簽賭帳單、職棒簽賭網站密碼及帳號單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電腦主機、螢幕、數據機、簽賭帳單、職棒簽賭網站密碼及帳號單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士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蔡欣諭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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