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98年度聲沒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案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前開犯行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3日為警查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並扣得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台,而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42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97年度保管字第767號)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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