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47號原告星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賢 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清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簽訂協力廠商工程合約,被告將「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公共設施統包工程」之圍籬拆除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30,000元,並以實作實算計價。詎原告依約完成上開工程後,被告仍積欠上開工程款未為清償,屢經催索,未獲置理。為此,基於兩造間的承攬契約,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工程款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力協力廠商工程簡約(本院卷第11頁)、統一發票暨銷貨單(本院卷第12~13頁)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730,000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之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7,9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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