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812號
98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八號),暨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乙○○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二時許,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及相互拉扯,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楊憓瑀 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五五號案件訊問時中證述:被告乙○○於當日凌晨一點半到二點多回家,三點左右又來伊的家找伊,伊看乙○○已經受傷等語,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身材及體力之實力高低、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甲○○坦承二人有相互拉扯致傷、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