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因95年度存字第12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9年度執全字第1055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70號擔保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於95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假扣押之執行,則假扣押執行之程序已因聲請人之撤回而終結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第1270號提存書、95執全字第1055號函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55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1270號提存卷等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