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608號被告江志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蘭嶼鄉紅頭村83號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敏與 林利晏 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晚上7時許,在林利晏擔任服務生位在新北市○○區○○路3段42之1號2樓之網腳網咖店內,因不滿林利晏向其催討債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內有液體之酒瓶擲向牆壁,致牆壁木造裝潢破損,且瓶內液體順流滴在其下所放置電腦螢幕上,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店店長 卓昆 鼎。
二、案經 卓昆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利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4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楊明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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