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1-BB0000000號裁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09月08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09月08日下午0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與興仁路交岔路口處紅燈右轉,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察依採證照片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趕掛急診,於紅燈右轉被拍照,急診後騎車回家時經過原路,看到好幾臺機車紅燈右轉未被拍照,因而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訴,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以「機車紅燈右轉時,車輪未壓過測照設備埋設於路面之感應線圈,測照設備未感應機車通過訊號,不會啟動相機拍照」回覆,足見感應線圈用於取締機車違規會有疏漏不公情事,警察機關所用感應線圈照相儀器應係取締汽車違規所用,因機車會在感應線圈範圍兩段式左轉,用於逕行取締機車交通違規時會有瑕疪,在待轉停等時如再移動就拍照,違反公正原則,且以機車偶然性被照相違規因素,選擇性決定舉發,顯有違公平原則。又警方所稱異議人騎乘本案車輛於紅燈亮起後8.47及9.27秒時,猶超越停止線且車體有右轉跡證,是憶測之詞,本案採證照片僅可佐證機車在停等,無法證明本案機車不是兩段式轉彎待轉停後變換至機車道停等,且有可能是另一部機車違規,另採證照片中德昌路方向有一部雙人騎乘機車越線,因相片中攤販攤架帆布遮蔽而得予免舉發,難道說機車在機車道停等時因禮讓車輛而轉換至汽車道停止線附近停等就是闖紅燈嗎,警察機關認事用法不符「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理基本原則,舉發及裁罰單位未審酌採證儀器及相片之可信度已有瑕疪,違反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仍執意處罰,侵害受處分人權益,徒增人民之訟累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證人 王明正 到庭提供之本案舉發採證彩色照片2幀所示,第1幀照片顯示之最左邊數值,乃違規日期為98年09月08日下午03時47分12秒;第2行第3個數值「4.36」,係指黃燈秒長4.36秒;第2行第4個數值「008.47」,係指紅燈亮起後8.47秒;第1行最右側數值「---」代表拍照時車輛時速為零。而第2幀採證照片最左邊數值,乃違規日期為98年09月08日下午03時47分12秒;第2行第3個數值同為黃燈秒數;第2行第4個數值「009.27」,係指紅燈亮起後9.27秒;第1行最右側數值「014」則代表拍照時車輛時速14公里,且2幀照片中間上方之燈號皆顯示當時為紅燈狀態。以上各情,有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各該數值所代表之意義,為本院審判中所明知之事實。由該等證據資料可見,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後8.47秒,因車輪觸壓感應線圈而遭拍照,本案機車已完全超越停止線,並於0.8秒後(紅燈亮起後9.27秒)因機車以時速14公里之速度往前而再遭拍照,此時,其機車已往右偏而到達人行穿越道前端。
㈡、異議人雖聲稱無法證明本案機車不是兩段式轉彎待轉停後變換至機車道停等,然本案路口並未設立二段式轉彎待轉區供機車至待轉區等停,觀之本案採證照片自明,此亦經證人王明正於審理時證述:「這裡沒有所謂二段式轉彎待轉區,因為這個是丁字路口,左邊是一條小巷子,沒有路。」等語可證,是異議人所在位置並非兩段式轉彎待轉區,縱使異議人未紅燈右轉,亦不應於紅燈亮後仍在此處停留,又採證照片雖未拍攝到異議人車體整臺右轉情形,但機車之行進動向係往右傾,且異議人在異議狀中自陳,其於98年9月21日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網站網頁申訴時,以「因趕掛急診,於紅燈右轉被自動照相拍照..」之敘述,可知異議人已自承有紅燈右轉之事實,其後又辯以其是在機車道停等因禮讓車輛而轉換至汽車道停止線附近停等,說法前後矛盾,自難以採信。
㈢、而依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乃唯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將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將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摘列如下: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此項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併此說明)。2在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按不遵守標線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3在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前揭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其關於逾越停止線之處罰,均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異議人於紅燈亮後8.47秒及9.27秒時,車身已超越停止線且非停在兩段式轉彎待轉區,合於前述情形,依上開函示見解,本案若未論以異議人紅燈右轉,則應以異議人越線停車裁罰論處。然前者之罰則,係處以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後者係處以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罰責更重,是若以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裁罰,對異議人更為不利,有違罪疑唯輕原則,自當論處罰責較輕之紅燈右轉。異議人又認當時仍有其他違規車輛,警方因故未予取締,故其不應受罰。惟「不法無平等可言」,異議人對其違規行為,不能援引平等權主張其行為合法免罰。異議人前開抗辯,亦不足為警方無憑取締,異議人應予免罰之依據,不再贅述。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不當,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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