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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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建字第44號原告長荷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之1被告甲○○
號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有47,525元之裁判費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