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3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之事項:
(一)全部家屬系統表。
(二)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乙○○○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全部家屬同意書(含其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
(三)被選為監護人同意書。
(四)被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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