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5日下午7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6日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上址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於95年10月26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杓子1支,因認被告甲○○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甲○○亦曾於95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先施用安非他命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向本院起訴在案,並於96年1月
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可稽,合先說明。
(2)我國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界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1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甲○○向本院供稱: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頻率,約3、4天施用1次等語,足見被告甲○○短時間內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相當密集,且具有高度成癮性,自應論以接續犯(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公訴人就被告甲○○於95年10月25日下午7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95年10月26日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認為係另一犯罪行為而追加起訴,自有所誤會。故被告甲○○自95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後,至95年10月25日下午7時許止,期間內接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自95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後,至95年10月25日某時許止,期間內接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號案件中一併予以審理,茲公訴人就被告甲○○於95年10月25日下午7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95年10月26日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認為係另一犯罪行為,而以追加起訴之方式,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本件追加起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