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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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先於民國95年12月28日2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5、6碗,復於翌日(即29日)凌晨某時起,至同日1時50分許止,○○○鎮○○街「金帝牛排店」內飲用5、6罐瓶裝啤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店址處出發,○○○鎮○○街由東往西方向前進,欲返回○位於鎮○○里○○路○○○巷○○弄○號之居所處。嗣於同日2時許,行○○○鎮○○里○○街○○○號前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甲○○所駕駛、搭載乘客 張慧俐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撞傷、右大腿撞傷、左胸暨左膝擦挫傷、頭部損傷、胸部挫擦傷、左膝撕裂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提出告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發現乙○○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5年12月29日2時許,行○○○鎮○○里○○街○○○號前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甲○○所駕駛、搭載乘客張慧俐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撞傷、右大腿撞傷、左胸暨左膝擦挫傷、頭部損傷、胸部挫擦傷、左膝撕裂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提出告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發現其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證人甲○○、張慧俐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5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5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1,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表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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