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於96年1月2日判決確定。其於95年12月6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搭乘其雇主車輛返回苗栗縣通霄鎮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出發欲返回苗栗縣苑裡鎮住處。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沿台一線由北往南行經竹林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因而撞及由西向東沿竹林路行經該路口,由甲○○○所騎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5年12月6日10時35分許,沿台一線由北往南行經竹林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因而撞及由西向東沿竹林路行經該路口,由甲○○○所騎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5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5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7,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及違規闖越紅燈、撞及其他機車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5萬元之紀錄,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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