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基簡字第5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9,2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8,2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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