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丘鈞毅 、 黃浩 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83號被告張群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群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與汀州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查覺前方號誌將由黃燈轉為紅燈,仍進入上開路口,恰有丘鈞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浩?,因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自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致雙方發生撞擊,使丘鈞毅受有左側眼周圍撕裂傷2cm、左側手肘、手部挫傷及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黃浩?則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膝部、下巴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丘鈞毅、 黃浩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群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與告訴人丘鈞毅、黃│││時之供述│浩珉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2.案發時天氣、視線均良好││││之事實。│├──┼──────────┼────────────┤│2│告訴人丘鈞毅及黃浩珉│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丘鈞毅、黃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珉發生車禍之事實。│││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傷害之事實。│││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丘鈞毅傷勢照片7││││張││├──┼──────────┼────────────┤│5│106年3月31日臺北市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失之事實。│││字第106316966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