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62號原告環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佳陽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複代理人 王敘名 律師
李昀瑾 被告尚海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虎 訴訟代理人 劉秀勤 被告 范錦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律師
陳建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尚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尚海公司)、范錦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減縮第1項請求金額為504,255元(見本院卷第9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緣上好租車企業機構(下稱上好企業)之董事長范錦增與原
告訂購「車用四路專業型M-DVR系統」(下稱系爭機器)乙批,包括4CH車載數位式監控主機、420加聲小方塊防水攝影機、7吋螢幕及各類線材及轉接頭等30套組,價金及安裝報酬總計903,000元,雙方約定於102年6月30日付款或兌現同額支票,再由上好企業旗下之被告尚海公司於102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原告依約將上開30套系爭機器系統分別安裝至被告尚海公司位於宜蘭縣之19輛HINO中型巴士上、於臺北市修車廠之1輛HINO中型巴士上、於桃園市之10輛FUSO大巴士上,業已履行兩造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即依約向被告尚海公司及被告范錦增請求付款。詎被告范錦增僅給付其中5套系爭大巴機器及6套系爭小巴機器,價金共計336,750元,其餘款項均未付清,原告乃於102年8月5日寄發催繳通知書予被告,被告仍未付清剩餘款項,原告迫於無奈始發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派員拆除剩餘未付款之19套系爭機器。又系爭機器係為客製化規劃,無法適用於其他車輛,故於拆回後只能報廢處理,無法再轉售其他客戶,是造成原告損害至深,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尚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已拆回之19套系爭機器部分,⒈依民法第259條第3
款、第6款規定,請求裝機工資(含五金另料及工資)95,000元;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拆卸工資38,000元;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主機、螢幕、攝影機、SD卡及硬碟等零組件費用371,255元,合計504,255元。
㈢又被告范錦增及原告曾就買賣契約於102年8月21日進行協調
事宜,並做成「未付款項繳付協議文」,其上明確記載被告范錦增同意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全權負責。且系爭買賣契約之磋商、履約過程之聯繫,均由被告范錦增出面及做為聯繫對象,被告尚海公司僅於簽約時出面,甚至102年8月21日雙方就被告尚海公司遲未付款進行協議時,亦僅由被告范錦增出席,顯見被告范錦增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質共同買受人,自應共同負擔上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尚海公司、范錦增應給付504,2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尚海公司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尚海公司就未曾拆回11套系爭機器部分,原告與
被告尚海公司契約關係仍存續,且被告范錦增亦為代為支付價金336,750元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該11套系爭機器既未經解除契約,原告又未曾拆回機臺,更以收受價金,何來解除契約獲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獲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尚海公司就19套系爭機器固已合意解除契約,然
關於裝機勞務、五金另料部分,原告空言裝機工資每套4,000元、1,000元,卻未有任何舉證,實屬無理由。另拆卸工資部分每套2,000元部分,原告雖以民法第259條第1款為請求權基礎,然該款規範乃係受領他方之物之回復原狀,原告以該款請求拆卸工資,已非適合。又原告固以未付款項繳付協議文來證明每套為2,000元,但該文書此乃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其真正性為被告否認,則原告以該文書作為拆卸工資之證據,實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又關於主機、螢幕、攝影機、SD卡及硬碟等零組件費用部分,原告既已自承各該系統均已拆回,則被告尚海公司自原告處受領之19套系爭機器零組件,均已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之,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雖稱各該系統器材業已報廢,故應由被告尚海公司負擔各器材之價額,姑先不論原告就各器材之價格空無任何舉證,亦不論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是否正確,單就原告自承之事實,原告於解除契約並拆回主機、螢幕、SD卡及硬碟等零組件後,即為各該零組件之所有權人,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行處分(即報廢)所有物之行為,並非被告尚海公司故意、過失行為至該零組件毀損、滅失之情形,而與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7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向被告尚海公司請求零組件費用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拆除過程必會損壞零組件,造成零組件全部滅失云云,並無任何舉證,且倘原告拆除零組件時,自行造成之零組件損害,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尚海公司,更無尤以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規定相繩被告甚明。
㈢就剩餘之19套系爭機器部分,被告尚海公司認拆裝工資及拆
樁過程造成線材耗損,應以每套2,000元計算,共計38,000元才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范錦增則以: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依
據上開規定向伊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並有系
爭買賣合約書、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137至138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與被告尚海公司於102年3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尚海公司向原告購買大巴專業4路專業型M-DVR系統10套、小巴專用SDCardM-DVR系統20套,價金共計903,000元。
㈡原告於102年3月18日及同月28日已完成全部30套系爭機器之裝機,被告尚海公司迄於102年6月30日尚未給付價金。
㈢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及同月30日陸續拆回5套大巴機器與14套小巴機器,共計19套系爭機器。
㈣餘未拆回之11套系爭機器(大巴5套、小巴6套),由被告尚
海公司授權被告范錦增代為轉售與第三人,並由被告范錦增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336,750元與原告收受,支票均已兌現。
㈤系爭19套機器部分,原告及被告尚海公司業已合意解除契約。
原告主張19套系爭機器部分,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並請求
被告尚海公司賠償裝機工資(含五金另料及工資)、拆卸工資、主機、螢幕、攝影機、SD卡及硬碟等零組件費用,及被告范錦增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兩造於本院協議並簡化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已拆回之19套系爭機器部分,原告得否向被告尚海公司⒈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規定,請求裝機工資(含五金另料及工資)95,000元?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拆卸工資38,000元?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主機、螢幕、攝影機、SD卡及硬碟等零組件費用371,255元?㈡被告范錦增是否須就原告上開請求負給付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已拆回之19套系爭機器部分,原告得否向被告尚海
公司⒈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規定,請求裝機工資(含五金另料及工資)95,000元?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拆卸工資38,000元?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主機、螢幕、攝影機、SD卡及硬碟等零組件費用371,255元?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
第2項規定之協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事項,於訴訟中為限縮或排除之合意;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該協議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故該協議內容須具體、明確,俾當事人得於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妥適決定是否成立協議。又協議一旦成立,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因係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及法院皆應受其拘束。至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縱當事人成立爭點簡化協議,法院雖得予以尊重,但不受其拘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本院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整理爭點時已確認:未拆回之11套系爭機器(大巴5套、小巴6套),由被告尚海公司授權被告范錦增代為轉售與第三人,並由被告范錦增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336,750元與原告收受,支票均已兌現。系爭19套機器部分,原告及被告尚海公司業已合意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故原告與被告尚海公司已解除契約之範圍僅限於19套系爭機器,且為合意解除契約。原告嗣又堅持爭執19套系爭機器為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應認已受簡化爭點協議之拘束而不得再行爭執,合先敘明。
⒉次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
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尚海公司於合意解除19套系爭機器契約時,並未特別約定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逕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規定,請求裝機工資(含五金另料及工資)95,000元,及依同法條第1款規定,請求拆卸工資38,000元,洵屬無據。
⒊再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亦有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足參。本件19套系爭機器買賣契約部分,既已因合意而解除,即非被告尚海公司不履行債務,從而,原告殊無請求被告尚海公司賠償損害之可言。況且,原告主張於解除契約後,造成主機、螢幕、攝影機、SD卡及硬碟等零組件費用371,255元損失,應由被告尚海公司賠償云云,其所指損害,既係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尚海公司賠償,至為灼然。是原告請求被告尚海公司賠償主機、螢幕、攝影機、SD卡及硬碟等零組件費用371,255元,亦屬無據。
㈡被告范錦增是否須就原告上開請求負給付責任?
再查,被告范錦增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前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范錦增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固提出未付款項繳付協議文(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主張被告范錦增同意負責云云,然查,上開協議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被告范錦增業已否認真正,是原告依上開協議文請求被告范錦增賠償,自非足採。況且,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尚海公司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范錦增就上開請求應付給付責任,亦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尚海公司、范錦增給付504,255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霈恩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