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荃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荃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鄒荃幀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雲
林縣○○鎮○○路之薑母鴨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晚間11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
西螺交流道南向230公里處(即西螺交流道南向入口閘道)
時,為警執行酒駕路檢專案,發現其臉色潮紅、身上有酒味
,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鄒荃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㈣警員職務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於酒後仍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63MG/L,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
禍即為警方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交流道入口攔檢查獲,被告
所涉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依緩起訴附帶條件
應繳納新臺幣8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惟被告卻無力繳納(
見104年度緩字第3557號卷第10頁),遂遭檢察官撤銷緩起
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
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