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淑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淑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巫淑枝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
虎尾鎮○○里○○00號住處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
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延平
里千美汽車旅館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警方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巫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㈤現場照片6張。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
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
不知警惕,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於酒後仍騎乘車輛
行駛於道路,衡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75MG/L,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
即因自摔而為警查獲,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
,目前無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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