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嚴重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犯行係以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情節較輕,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544號被告董文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志於民國104年6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之南勢角郵局前,見 林彥偀 所有之便當1袋(共3個,價值新臺幣230元)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彥偀所有之便當
1袋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然於騎乘途中因車速過快,所竊得之便當散落於不詳地點。嗣因林彥偀發現便當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董文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彥偀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