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警詢及」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瑞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851號被告林瑞生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上午5時55分至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 張紅蘭 管領、置於店內架上之USB充電式防風點菸器1個、萬用拇指燈1件(總價值共新臺幣398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張紅蘭盤點貨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紅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紅蘭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