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勇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全力 被告昌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秋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貨品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