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四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一號),本院改用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惟本件同案被告賀金華、 陳孝倚黃桂源 三人部分,均另行審結;另同案被告 黃奇富張聰明 、柯聰進三人部分,均已行審結)。
二、核被告於右揭時地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論處。公訴人雖就被告上開犯行,逕向本院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在案,惟被告不僅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亦與被害人 陳希高 祭祀公業管理人 陳垣新 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爰衡諸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節,本院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右揭時地均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為牟一己私利,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已損及社會上之一般環境衛生,並危及主管機關對山坡地管理之安全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陳希高祭祀公業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此有被告所提出和解書乙份可佐,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聲請人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經被告同意在案,是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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