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0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0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