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一0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懷賢
梁馨方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右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周懷賢、梁馨方傷害人之身體,周懷賢處拘役肆拾日,梁馨方處拘役貳拾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應更正為「周懷賢、梁馨方傷害人之身體,周懷賢處拘役肆拾日,梁馨方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