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
弄三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丙○○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簽發借據一紙,約定於86年3月27日清償,經訴外人丙○○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訴外人丙○○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89年執字第5975號僅分配執行費14680元,其餘均未受償。因訴外人丙○○已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於93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債權發支付命令,並以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債權移轉通知,是原告已因債權讓與受讓前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8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受讓訴外人丙○○對被告之一百萬元債權,惟其所提出全部打字之讓與同意書未載明讓與日期及表示已受讓丙○○之債權,是就原告債權之讓與,實有疑義。又被告於85年12月28日向丙○○借款一百萬元,並就被告所有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俟86年
3月間,丙○○又再借被告六十萬元,惟同年六月間,丙○○以其需用款為由,向被告取回該六十萬元借款,故被告所借款項仍為一百萬元。嗣丙○○因欲增建房屋,委由被告施工,被告乃自89年底為其建築施工,約定每坪造價32000元,共三層樓面,每層樓面九坪餘,故丙○○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864000元,經抵銷後被告所欠借款僅餘136000元,被告自得對原債權人主張抵銷抗辯之事由,據以對抗受讓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債權讓與者,係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債
權移轉與受讓人之準物權契約。是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時,讓與契約即生效力,債權即由讓與人移轉與相對人。倘若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即非債權讓與。是債權讓與契約須債權人以移轉債權之意思與相對人受讓債權之意思合致,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債權人於債權移轉後即脫離該債權債務關係,改由受讓之新債權人概括承受一切利益及不利益。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訴外人丙○○對被告之債權,其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一紙為證。惟查證人丙○○到庭證述:「(有無將一百萬元債權讓與給原告?)有,我是請原告幫我討債,說好討到債務的話,一人一半」、「(如何認識原告?原告職業為何?)因為有一次我去向被告要債,被告放狗咬我,讓我受傷,後來我朋友看到,說我年紀大了,才帶我去找原告,我朋友說原告是從事幫人要錢的工作」、「(為何不自己來告,而由原告來告?)因為我身體不好,而且我也不知道債權移轉給原告,我還要出庭」、「(如果債權移轉給原告,原告沒有要到錢,要如何處理?)原告如果沒有討到錢,債權要再移轉回來給我,否則不就是跟搶的一樣」等語(本院93年9月2日、9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訴外人丙○○與原告間,並無債權移轉之真意,而係丙○○將債權證明交付原告代為訴訟上請求,並以形式上之債權讓與作為規避非執行律師業務之原告訴訟代理權之限制而已,否則訴外人丙○○當無原告未要到錢,債權要再移轉回來之認知。況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果錢沒有要到的話怎麼辦?)我沒有想過這個問題。如果沒有要到錢的話,我可以將債權再移轉給證人。證人當初也沒有要訴我,被告會否認他的債權。如果他告訴我,我可能會告訴他那就算了」等語(本院9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苟自丙○○處受讓本件債權之全部,應無於事後無條件再將受讓之債權返還丙○○之理,堪認原告與丙○○間,並無債權讓與之真意,則該債權讓與契約即難發生法律上效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借款,核屬無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8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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