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請人 劉姿儀

相對人王○傑

王○雯

法定代理人 王信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相對人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訴訟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係指非窘於生活,且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是以法院依該規定,裁定撤銷訴訟救助者,必有足資認定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始得為之,此與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僅須釋明即屬已足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台抗字第610號、100年台聲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已收到聲請人近新臺幣350萬元款項,其聲請訴訟救助原因為請求返還不動產,然相對人與法定代理人早於112年10月5日就返還不動產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案號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若再經訴訟救助提起返還不動產訴訟,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更何況其假處分從111年2月就知悉,如今以訴訟救助再提返還不動產之訴已逾一年,程序已不合法。相對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其返還不動產之訴根本毫無勝訴之可能,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62號裁定准對相對人訴訟救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訴訟救助,雖以相對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毫無勝訴之可能云云,為其論據。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所得資料,相對人王○傑名下並無財產,112年度所得僅有30元;相對人王○雯名下亦無財產,112年度並無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則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自與「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所主張前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之當事人並非本案之相對人,故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情形,相對人就本案之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及「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