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吳玉花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7時4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與大漢街口處,因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吳堅英 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而吳堅英就本件事故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
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過
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2,468元(
工資50,596元、零件92,187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
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年10月31日,系爭車輛之實
際使用年數為3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
83,682元為限【92,187-(92,187×0.369×3/12)=83,6
83】,加計工資50,596元,共計134,279元,即為原告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吳堅英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後為80,567元(134,279×60%=80,567),原
告僅請求78,69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主張: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吳堅英損害賠償案件,
認定肇責比例是6比4,判決吳堅英應給付被告206,593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主張於原告聲明範圍內抵銷云云。惟按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抗辯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481號),目前正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兩造間關於上
述206,593元之給付義務成立與否乙事均尚未確定,與民法
抵銷規定要件即有不符,是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抵銷抗辯之
範圍,即非本院所得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4頁)之翌日即109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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