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請人 劉克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法院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然因其名下商業保險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1223號強制執行中,並經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惟上開保單解約金尚未移轉給債權人,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之保單解約金之支付轉給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為證,惟該函文影本係執行扣押命令而非支付轉給命令,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未曾終止聲請人之保險契約,亦未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見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復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如就其名下財產或收入加以強制執行,有何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之具體情形,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亦難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性。況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聲明參與分配,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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