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陳錦富
原   告  馮儀芊
被   告  賴浚朋
被   告  蕭資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錦富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壹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儀芊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陳錦富負擔百分之
五十八、原告馮儀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蕭資樺於109年1月28日1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之路口未減速慢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博愛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被告賴浚朋發生對撞事故,兩車碰撞後波及原告擺置於
博愛路路邊之攤位,致原告之生財器具及蔬菜等物品嚴重受
損。
(二)原告陳錦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9,200元。
1.物品損失:
⑴白鐵不銹鋼攤架:原告放置板豆腐的白鐵不銹鋼攤架受損,
損失20,000元,因為買了7、8年太久了,無法拿到估價單。
⑵棚架:原告攤販的棚架受損,請3、4年前的原廠商重新訂做
,支出48,200元。
⑶物品損失合計共68,200元。
2.營業損失:被告的營業損失有照片可以證明,因為生財工具
被被告撞爛了,導致無法營業,一天損失3,000元,共7天無
法營業,損失21,000元。
3.合計89,200元。
(三)原告馮儀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0元。
1.物品損失:
⑴蔬菜:被告損失一箱30公斤的花椰菜500元;另外包括紅蘿
葡、洋蔥、紅甜椒、黃甜椒,估計約3,000元。
⑵器具損失如下:
①鐵管座3支、傘3支,各2,000元,共12,000元。
②秤2個,每個3,500元,共7,000元。
③電風扇2支,每支1,600元,共3,200元。
④LED燈3支,每支400元,共1,200元。
⑤櫃子2個,一大一小,大約3,500元。
⑥鐵桌長板,一個3,500元。
⑦另外還有籃子、鐵架、零碎小東西,共2,000元。
⑶物品損失共35,400元。
2.營業損失:原告一天收入約2、3,000元,共5天無法營業,
請求營業及精神損失14,600元。
3.合計50,000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錦富89,200元。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儀芊50,0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均答辯以:
1.原告陳錦富部分:
⑴原告陳錦富請求的金額太高,也沒有列尺寸,新品換舊品亦
應折舊。
⑵對於原告陳錦富被撞損的棚架已使用3、4年沒有意見,但物
品放在戶外,折舊應該比較高。
⑶原告陳錦富的營業損失應提出證明。
2.原告馮儀芊部分:
⑴對於原告馮儀芊所提的估價單,蔬果的部分當時只有看到花
椰菜,其它的沒有看到,其餘否認;對於原告馮儀芊所稱損
失一箱30公斤的花椰菜金額500元不爭執。
⑵原告馮儀芊所提出的單據,應該是事後才去補開的,原告應
該要拿進貨單出來舉證。
⑶原告馮儀芊的營業損失亦應提出證明。
(二)被告蕭資樺另答辯以:被告蕭資樺為直行車,因被被告賴浚
朋撞擊致偏離原車道,且最終車子停放在博愛路車道上,並
非被告攤放位置,因無預見可能性,故並無過失;縱然本院
認為被告有過失,然原告將物品堆置在道路上,罔顧用路人
安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有過失;另原告馮儀芊係物品受
損,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對撞
事故,致波及原告擺置於博愛路路邊之攤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
察局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賴浚朋未依規定讓車(支道車
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蕭資樺未依規定減速(行近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均負肇事責任。至被告蕭資樺辯稱原告將物品堆置在
道路上,罔顧用路人安全,故原告就其損失亦與有過失云云
,然依據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原告雖違規將攤位擺置於博愛路路
邊,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為被告二人車輛互相撞擊後,
偏離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與原告之違規攤放擺置並無因果
關係,故被告蕭資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茲分別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1.原告陳錦富部分:
⑴物品損失:
①白鐵不銹鋼攤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白鐵不銹鋼攤架受損,損失20,000
元一節,惟查,原告除於起訴狀記載「不銹鋼攤架壹台20,0
00元」外,未能提出白鐵不銹鋼攤架之購買證明,亦無從知
悉白鐵不銹鋼攤架是否確有損壞、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是
依前開規定,原告既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因白鐵不銹鋼攤架受損,受有20,000元之損害
即無法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白鐵不銹鋼攤架20,000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棚架: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棚架之修理費用48,200元,已提出
宜新帆布裝行估價單為佐,又該估價單均為器具費用支出。
惟關於更新器具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器具(含生財器具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器具(含生財器具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棚架【器具(含生財器具
)】,原告陳錦富已使用3、4年,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
本院言詞辯論可稽,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棚架之使用年限
,故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爰以4年計算已使用
時間,則系爭棚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4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③故原告陳錦富得請求之物品損失共7,641元。
⑵營業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一天損失3,000元,共7天無法
營業,損失21,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記載相關營
業收入、油水電費用、市場租金費用、稅捐等費用,原告是
否因系爭攤位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非無疑義;且如原告確
有工作損失,自可提出其去年整年度營業平均收入等資料證
明,惟原告陳錦富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院就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實難獲得原告確有營業損失及其營業損失
金額之確實心證,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
遽予採信。
⑶合計7,641元。
2.原告馮儀芊部分:
⑴物品損失共計35,400元:
①蔬菜:被告馮儀芊主張花椰菜損失一箱30公斤500元,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惟其餘紅蘿葡、洋蔥、紅甜椒、
黃甜椒合計約3,000元部分,雖據原告馮儀芊提出估價單為
據,惟此估價單為原告馮儀芊自行手寫,且為被告所否認,
而現場照片散落於地之蔬果除花椰菜外,未見有其他蔬果,
原告馮儀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除花椰菜外,尚有其
他蔬果受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不能證明,應予駁
回。
②器具損失如下:原告馮儀芊主張損失鐵管座3支、傘3支,秤
2個電風扇2支LED燈3支櫃子2個鐵桌長板一個、籃子、鐵架
、零碎小東西等,合計32,400元,雖據原告馮儀芊提出估價
單為據,惟此估價單為原告馮儀芊自行手寫,復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馮儀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上開物品
之損失,及損失金額為何,則原告馮儀芊上開主張,難認可
採,應予駁回。
③物品損失共500元。
⑵營業損失:原告一天收入約2、3,000元,共5天無法營業,
請求營業及精神損失14,600元。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記載相
關營業收入、油水電費用、市場租金費用、稅捐等費用,原
告是否因系爭攤位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非無疑義;且原告
馮儀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除花椰菜一箱500元外
,其餘蔬果或生財器具之損害均屬不能證明,故其是否有因
本件車禍導致5日不能營業,實有可疑。況原告馮儀芊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實受有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及其損
失金額為何,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難獲得原告
確有營業損失及其營業損失金額之確實心證,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⑶合計500元。
3.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費用,原告陳錦富於7,641元,原
告馮儀芊於5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陳錦富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7,641元;原告馮儀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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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8,200×0.369=17,7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200-17,786=30,414
第2年折舊值30,414×0.369=11,2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414-11,223=19,191
第3年折舊值19,191×0.369=7,0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191-7,081=12,110
第4年折舊值12,110×0.369=4,4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110-4,469=7,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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