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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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桂為 周南 之孫婿,因在外積欠債務,於知悉周南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且其配偶即周南之孫 周佳靜 因故返回周南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居住,認有可乘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
4月24日上午前往周南上址住處探視周佳靜時,利用周佳靜與其妹 周佳蓉 外出購買中餐之際,見周南外出旅遊時疏未將房門上鎖,遂進入周南房間,徒手竊取周南所有放置在書櫃上之盒子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面額2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銀行為安泰商業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周佳靜弟弟 周明學 之舊書包內以為掩飾後,再攜帶該舊書包離去,並持上開竊得之現金用以清償債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25)日,前往周南上址住處,利用周佳靜、周佳蓉疏未注意之際,進入周南房間,徒手竊取周南所有放置在衣櫥暗櫃內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2個得手,並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旋即離去,並於同年4月26日某時持往進昌當舖典當,再將得款用以清償債務。 嗣周南 於101年
4月26日20時許返家發現遭竊,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振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南與被告黃振桂為岳祖父及孫婿,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於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7頁),並有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其2人既具有二親等姻親關係,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正忠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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