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忠於民國101年7月28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景平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景新街167號時,本應注意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氣晴朗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將車輛停入對向車道旁之停車位,貿然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前方有 吳成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吳成晃因而閃避不及而與林志忠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吳成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林志忠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成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自守情形記錄表各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所附現場照片8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1份。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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