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請人 洪子翔 聲請人 洪棱 峰即告訴人代理人 張明俠 律師聲請人黃麗兼代理人被告 簡淑錦
何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棱.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知得聲請交付審判者,以告訴人為限,並其對象以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之被告為限。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增訂,0月00日生效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洪棱峰 及告訴人 王幸慧 以被告何銘涉嫌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71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棱峰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3月6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101年度偵字第2713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35號處分書各附於該卷內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36號卷第5─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35號卷第23─29頁)。本件聲請人洪子翔及黃麗,均非本件告訴人,其2人遽均聲請交付審判,即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再本件之刑事被告僅被告何銘1人,聲請人併以簡淑錦為被告聲請交付審判,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黃麗既非律師,亦不得任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代理人,其提出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棱峰之委任狀,任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棱峰聲請交付審判之代理人,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是本件聲請人上開不合法律上程序之聲請,均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棱峰於102年3月12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同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亦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棱峰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棱峰之妻王幸慧(告訴人王幸慧未聲請再議)於95年7月17日經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檢查出罹患甲狀腺亢進症,經該院開藥服用治療,直至96年5月9日轉診至臺北振興醫院繼續治療,仍連續服用藥物。王幸慧於96年8月21日經臺北婦幼醫院婦產科檢查,得知已懷孕4個月,往前推算受孕之日應為96年5月3日前後,旋即停止服用甲狀腺亢進藥物,並於第2次產檢時持藥物及處方簽,向 沈潔怡 醫師詢問是否會對胎兒造成影響,經醫師告知沒關係。嗣王幸慧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後,仍持其所服之藥物先後詢問簡淑錦及被告何銘2位醫師是否會影響胎兒,該2位醫師亦均明確回覆:「沒關係」等語。後王幸慧按時至醫院接受產檢,直至97年1月27日產出嬰兒洪子翔。生產之初,被告何銘仍告知所生嬰兒是健康的,惟王幸慧發現嬰兒全身有多處斑塊,向被告何銘詢問,被告何銘答以係胎記。產後約20天洪子翔即因罹患急性細支氣管炎住院治療,經小兒科 王仲興 醫師診治,證實洪子翔係罹患「咖啡牛奶斑神經纖維瘤」之疾病。王幸慧因罹患「甲狀腺亢進症」,於懷孕首3個月最危險時期仍服用治療甲狀腺之藥物,且該藥物危害胎兒高危險程度已達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D級、X級,基於醫學上之理由,足認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得依優生保健法施以人工流產,洪子翔因被告何銘之醫療疏失,繼續讓王幸慧懷孕而產出。因認被告何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何銘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部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7年1月27日洪子翔產出後,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洪子翔產出時全身有多處斑塊,竟於洪子翔之出生證明書上之「先天性缺陷代碼」欄,勾選洪子翔無缺陷,復於該院之臨產護理紀錄單㈠上,不實記載洪子翔「外觀無明顯異常」。因認被告何銘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
1、99年1月26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棱峰向本院對被告何銘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雖被害人已經傷害,惟事實上真正重大傷害尚未發生,此高深度醫學病症,非醫學專業者無法知悉,更何況家屬完全不知有此病症,且被告 何銘直 以胎記安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卻以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起訴作為時間之認定,有違背法令及證據法則。
2、被告何銘除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洪子翔為完全健康的新生兒,並告知家屬身上為胎記,然新生兒發生之症狀漸漸增加,被害人身體常感不適,多次詢問均以「胎記」回覆家屬,事實上神經纖維瘤之症狀,出生時為大於6塊以上之咖啡牛奶斑,於10歲後始全身內外生出腫瘤,俗稱為象人,該象人症狀始為真正發病徵候群,出生後新生兒,被告何銘一直聲稱為「胎記」且是健康小孩,診斷證明斷書中「先天缺陷代碼勾選為無」,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棱峰完全不知悉會為如此嚴重之症狀,況且尚未正式發病,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棱峰無法確實了解被害人究竟得到此病症與否,再者,該症狀正不斷持續加重當中,因此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棱峰在無法確實掌控下,怎可輕易提出刑事案件之告訴,終至101年3月30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棱峰始提出告訴,並未逾6月之告訴期間。
㈡、就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1、被告何銘為負責接生之主治醫師,對於出生之嬰兒外觀上四肢,及全身皮膚是否有色素沉澱顯而易見,卻以看不清楚以脫免其責任,根據家屬在剛受領回家洗澡時,明顯發現嬰兒全身數十斑塊清晰可見,且已拍照存證,被告及護士在場都說沒看見,辯稱沒看見因而草率紀錄了事,甚而將重要之診斷證明書,書寫為健康新生兒。不起訴處分相信何銘口述,而相片之證據卻不採納,顯有違背證據法則
2、護士 賴秀雯 工作是協助手術進行,主要工作是紀錄,依照醫師的醫囑給藥並記錄,而非主治醫師根據護士之紀錄做出診斷書。由本案被告供稱係按照護士護理記錄單記載外觀無明顯異常,故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先天性缺陷代碼」欄內勾選無,醫生要聽護士來診斷病情,違背醫學制度,違背法令。自難謂偵查程序已完備,有重啟調查之必要。
3、新生兒出生就有全身咖啡牛奶斑,係明顯而易見,被告何銘卻與護士2人聲稱「沒看見任何斑塊」,因護士曾供稱:只要有一塊色素沉澱,將會記錄,此與洪子翔剛出生之照片證明有眾多斑塊,顯互相矛盾,因關係重大,實有再調查之必要。
4、案發時,家屬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洪子翔病歷所記載者,並未記錄洪子翔有神經纖維瘤之記錄,但於事後中國附設醫院提陳法院之版本多出了英文手寫之「神經纖維瘤」等字樣記錄,此醫學病歷與原始電腦打字記錄不相符合,有竄改病歷之嫌,應予調查。
5、出生之新生兒皮膚有許多斑塊,經生母及家屬屢次詢問被告何銘,被告何銘總是回覆家屬這些斑塊都是「胎記」,既然回覆是胎記,表示被告何銘已經目睹這些都是斑塊,既然有看見斑塊,又為何說「外觀無明顯異常」,並將新生兒洪子翔之初生證明書上之先天代碼欄勾選無缺陷,被告何銘前後說詞矛盾並與事實不符。
6、有關孕婦所服之藥物中,除了容易致畸胎之藥物methimazole造成之「MMISyndrome」methimazol症候群,對胎兒傷害症狀其中之一種症狀ACC(Aplasiccutiscongenita)(先天皮膚發育不全),洪子翔已是此種症狀。醫學上已早知無法用超音波偵測出,是以臍帶血檢測「α-feto-protein升高」以判定之,不得以明知無法以超音波偵測出結果,卻以超音波照不出來為理由,脫免責任。孕婦所服食之藥物會致畸形胎,此藥物致畸形胎之病症,非專一性症狀,即並非僅一種症狀而是多發性症狀,當然不可能只用超音波一種方式偵測,其他檢查方法尚有「臍帶血」「絨毛膜羊水方式」予以篩檢。因本件孕婦已服用致畸胎藥物,醫療提供者可利用臍帶血,絨毛膜取樣方式予以篩檢,並因服用致畸胎藥物因為有使胎兒致畸胎之虞者,得建議孕婦依照優生保健法實施人工流產,故醫療提供者,無盡到善良管理人應盡之義務,對於一般人所知道「懷孕前3個月」是對於孕婦服藥極其風險之階段。本件顯為被告何銘錯誤診斷所造成,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王幸慧、聲請人即告訴人 洪稜峰 指訴被告何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王幸慧、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稜峰併為民事訴訟之原告,於99年1月26日向本院對被告何銘等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及該起訴狀所附證物1份附於本院99年度醫字第2號卷內可稽(見本院99年度醫字第2號卷㈠第5─124頁)。依該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原告即告訴人王幸慧、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稜峰等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王幸慧於95年7月17日經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檢查出罹患甲狀腺亢進症,自95年7月24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經該院開藥服用治療,於96年5月9日轉診台北振興醫院繼續治療,於96年5月16日起服用7日藥物、於同年月30日起連續服用28日藥物。嗣於96年8月21日,原告王幸慧於台北婦幼醫院婦產科檢查,得知懷孕已達4個月之久,往前推算受孕之日應為96年5月3日前後,原告王幸慧旋即停止服用甲狀腺亢進藥物,並於第2次產檢時,持藥物及處方簽向沈潔怡醫師詢問是否對胎兒造成影響,經醫師告知沒關係。之後,原告王幸慧轉診至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後,曾持其所服藥物methimazole、procil等先後詢問簡淑錦及何銘2位醫師是否會影響胎兒,該2位醫師均明確回覆:『沒關係』等語。爾後,原告王幸慧按時至醫院接受產檢,直至97年1月27日產出嬰兒即原告洪子翔,當時何銘醫師告知所生嬰兒是健康的,惟原告王幸慧發現嬰兒全身有多處斑塊而向何銘醫師詢問,經該醫師回答為胎記;產後約20天,原告洪子翔因罹患急性細支氣管炎而住院治療,小兒科王仲興醫師卻告知原告洪子翔罹患罕見之『染色體異常疾病-咖啡牛奶斑』,數量多且分布全身,經王仲興醫師交付確診報告,證實原告洪子翔罹患『咖啡牛奶斑神經纖維瘤』之疾病。原告王幸慧已罹患『甲狀腺亢進症』,且1年多來陸續服用甲狀腺亢進症之治療藥物,得知懷孕時已有孕4個月左右,簡淑錦及何銘醫師明知原告王幸慧於懷孕首3個月最危險時期仍在服用甲狀腺治療藥物,且該藥物危害胎兒高危險程度已達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D級、X級,基於醫學上之理由,足認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得依優生保健法施以人工流產,卻未盡迴避義務,自屬侵害原告王幸慧對本身得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為此請求被告何銘等賠償」等內容觀之,告訴人王幸慧、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稜峰併為民事訴訟之原告,於99年1月26日向本院對被告何銘等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與本件告訴人王幸慧及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棱峰告訴意旨核為同一之事實,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067號卷第1─3頁)。是告訴人王幸慧及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棱峰至遲於99年1月26日已知悉被告何銘對洪子翔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情形。然其2人卻於101年3月30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何銘提出告訴(參上開告訴狀),均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2人告訴即均非合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違誤。
七、就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依刑法第13條第1、2項之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是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僅限於「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自亦不包括過失在內。
㈡、本件被告何銘,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有於洪子翔之出生證明書上之先天性缺陷代碼欄,勾選洪子翔無缺陷理由是婦產科醫生接生,小孩出來,伊要確定小孩的生命跡象有無正常,伊會檢查小孩的外觀,有無重大的異常,如五官、手腳有無缺陷,至於比較細部的檢查,會交小兒科檢查,因為當天接生時間距離現在太久,當天比較細部的東西比較記不清楚,所以現在敘述的東西,都是根據病歷記載,病歷記載小孩出生並沒有發現異常,所以先天性缺陷代碼勾選無,伊是後來看病歷得知,王幸慧有帶洪子翔看小兒科王仲興醫師,在出生後1個多月王仲興醫師確診他咖啡牛奶斑,疑似多發性纖維瘤症等語。經查:
1、證人賴秀雯於101年11月15日偵查時證述:「(問:提示告證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臨產護理紀錄單『一』、日期1月27日,是否為你製作?)是。文字內容都是我寫的。(問:
王幸慧生產時你是否陪產?)是。她於9時50分入院。從頭到尾到小孩出生都是我陪著她,我比醫生後離開。(問:小孩於11時35分出生時,你有無在開刀房?)有。(問:小孩出生後你做何工作?)孕婦進開刀房後,我是流動護士,我的工作是協助手術的進行,我的主要工作是記錄、依照醫生的醫囑給藥,小孩出生之後我有看到小孩的外觀。(問:提示告證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臨產護理紀錄單『一』,日期1月27日,你記載外觀沒有明顯異常是何意思?)沒有肉眼可以看到,如四肢缺陷、或兔唇、耳朵少一個。(問:就你接生經驗,皮膚上如果有明顯一塊色素沈澱,是否會記載護理紀錄單上?)我會記載在護理紀錄單上。(問:你在護理紀錄單上記載外觀無明顯異常,是否因為你在王幸慧之子身上並沒有看到皮膚上有色素沈澱?)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067號卷第69頁),並依告訴人提出之出生證明書、臨產護理紀錄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067號卷第26─27頁)所示,可知臨產護理紀錄單並非被告何銘所記載,而係證人賴秀雯所填寫,且洪子翔於出生時並無明顯之色素沈澱,亦無四肢或兔唇等明顯缺陷,則被告何銘於洪子翔之出生證明書上之「先天性缺陷代碼」欄,勾選洪子翔無缺陷,已難遽認被告何銘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
2、至新生兒出生後經家屬發現嬰兒身上斑塊,並詢問被告何銘結果;其後病歷記載若何及事後有關洪子翔症狀如何篩檢之爭執,均係本件告訴人王幸慧、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稜峰告訴被告何銘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意旨後之情事,亦均難憑認被告何銘有何上開告訴意旨所陳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
3、又經本院民事庭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2)咖啡牛奶斑目前仍不能經由產檢程序而提前發現,過去有個案發表產前診斷咖啡牛奶斑神經纖維瘤,惟皆是孕婦或家屬告知醫師有家族病史後,進行基因診斷才確知胎兒有無此疾病。但本件並無家族史之主訴,故無法由產檢程序而提前發現...」等情(見本院99年度醫字第2號卷㈡第26頁背面),顯見洪子翔罹患之咖啡牛奶斑須經基因診斷始能確認。更徵被告何銘於接生時以目視之方式,檢查洪子翔之四肢及外觀,發現無明顯缺陷,而於出生證明書上之「先天性缺陷代碼」欄,勾選無缺陷,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並本案並無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何銘有為本案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為真實程度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銘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八、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告訴人王幸慧及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棱峰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以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告訴人王幸慧、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稜峰之告訴不合法,就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何銘罪嫌尚有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棱峰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分別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陳秋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