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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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雨涵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雨涵(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4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環中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舉發「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經過該路口時,是兩段式待轉通行,員警所在位置無法看清伊的行進方向,是員警誤判伊為直行闖紅燈,且員警並無當場錄影存證、照片,更並非當場攔下,而是伊騎一段路後才攔停伊,難以認同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蕭瑞芳 (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到庭證稱:當時伊是在中山路往觀音方向服勤,在那一帶看是否有人闖紅燈,伊是在異議人騎車方向大約號誌前10公尺看到異議人騎過來,異議人是直騎經過路口,沒有停等的動作,伊等人是看到異議人過去之後,才去開車攔停異議人,大約在50公尺的地方攔下異議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經核,證人蕭瑞芳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其證詞應可採信。
㈡異議人雖另辯稱:員警未當場錄影、拍照云云。然查,員警
雖未能及時錄影或拍照以供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錄影或拍照存證為其要件,本件既經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是本件既經證人蕭瑞芳到庭證述其目睹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其攔停舉發經過,則異議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l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
0元,並依上揭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