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 楊中明 被上訴人 謝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檳榔攤銷售員,兩造曾於民國99年5月1日進行盤點,被上訴人於結算單尾頁承認虧損新台幣(下同)8,055元,顯見被上訴人有侵占行為。又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7日進行盤點,惟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5日即離職,並將保管之鑰匙交予不相關之第三人,經上訴人盤點後始發現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貨款共計209,36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365元之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初即告知上訴人欲離職,惟上訴人一直未告知該如何辦理離職手續,直至同年6月
5日上訴人發薪時,上訴人仍未對被上訴人離職乙事予以回應,故被上訴人將鑰匙交付上訴人熟識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日並未進行任何盤點,亦無承認虧損之事,後來也未再進行盤點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侵占上訴人之款項,參諸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占款項之上訴人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占貨款等事實,並提出上
訴人自製之每月短收金額表、郵局存證信函、上訴人自製之計算表、被上訴人製作之盤點資料、廠商出貨單及無簽名手寫記帳資料影本等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0-49頁、本院卷第31-71頁),然被上訴人除承認上開盤點資料為其製作外,就其餘證據之證明力均予否認,並表示:99年5月伊沒有與上訴人盤點過,任職期間有盤點一、二次,最後一次盤點好像在99年年初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就此,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確曾於99年5月進行盤點。又縱認前揭盤點資料係於99年5月1日所製作,上訴人亦僅提出99年5月1日至99年5月31日進貨及銷售資料,然無被上訴人離職時之存貨資料,無從勾稽此段期間進、出貨之數量與期初、期末存貨差額數量是否相符,難認確有存貨短少之事實。甚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貨款之金額,係依存貨、進貨及銷貨金額之差距而非數量之差距作為計算基礎,然同樣商品進貨、銷貨價格必然不同,上訴人混用上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所得結果必然有誤,自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占貨款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不能證明為真正,其請求自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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