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廖秀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044號、第8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周廖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段0000○0地號農地,徒手竊取 張周寶珠 所種植之玉米3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經張周寶珠當場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玉米3支。㈡被告周廖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2月7日晚間10時4分許,在雲林縣○○鎮○○里○○○段0000地號農地,徒手竊取 林妙琪 所種植之玉米19支(價值共3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經林妙琪當場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玉米19支。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10年1月11日以109年度虎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然被告已於原審訴訟繫屬(原審之本院收文戳章時間為109年12月29日)前之109年12月2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資佐證,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逕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固有違誤(該判決因無法對被告合法送達,無從確定),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失其存在,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對之提起上訴,自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從而,本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