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戊○○相對人乙○○
丙○○甲○○
巷14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蘇美苓計算書:
┌─────────┬──────────┐│一審裁判費│38,719元│├─────────┼──────────┤│合計│38,7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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