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中壢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己○○庚○○戊○○丙○○○辛○○○甲○○○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1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中壢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