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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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豐富考 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8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大昌路與昌隆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右側車輛保持併行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告訴人 楊林錦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路同向行駛,被告林豐富駕駛貨車之右後側車身與告訴人楊林錦梅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發生擦撞,告訴人楊林錦梅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眼角1公分撕裂傷、左臉4*4公分血腫、右肘挫傷、左手1*1公分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豐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林錦梅撤回告訴,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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