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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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4號聲請人 叢玉美 相對人 叢樹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叢樹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叢玉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叢代弟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叢玉美之胞兄即相對人叢樹景於民國75年因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認:個案為為慢性思覺失調症及缺氧性腦病變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其於44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精神疾病症狀,隨後經過醫院治療,110年發生食物梗嗆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後,認知功能急遽惡化,經治療後,尚呈現嚴重失智後遺症,日常生活與個人衛生無法自理。意識清楚,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握拳、點頭等動作,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無法辨識站在身邊長年負責照顧的護理之家人員)。
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必須長期依賴家人及養護機構照顧,其目前已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5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146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補充不足之費用,此據證人叢代弟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叢玉美為相對人之妹,是由聲請人叢玉美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叢玉美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叢玉美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叢代弟係相對人之姊,爰併指定叢代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