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祥輔佐人即被告之姊呂小鳳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號、第2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其關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
處事,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丙○○、甲○○,造成告訴人2人恐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7、45、74-75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暨其領有中度第4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87、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未扣案之椅子1把,係供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門口所隨手取得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屏警分偵字第10934613200號卷第4-5頁;偵187號卷第19-20頁),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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