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聖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 律師
王振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永聖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當地路況並不熟悉,且停車之時係該日凌晨,光線昏暗、視線不佳,故不清楚停車位置後方即為山坡。此外,本件停車位置範圍狹小,倘若被告於停車前即已飲酒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依常理推斷,被告反而應將車輛停放至前方較空曠處,而非如本件將車輛停放於路邊白線旁,且被告亦無可能精準駕駛車輛停入該狹小之停車位置,使車輛之前後輪均緊貼路邊白線,是原判決所謂之異常停駛方式,益證被告停車時並無飲酒而處於精神及意識狀態不清之情形。況上訴人停車時已經熄火並拉起手煞車,顯然係將車輛停妥、飲酒後休憩,並非突發車禍導致不省人事,且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係於被告停妥車輛、在車內休憩後,而非係駕駛車輛時,是縱然被告酒測濃度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3毫克,仍無從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時之酒測值是否超標,而本件亦未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停車時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則原判決僅憑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較為危險,即逕認被告係酒後駕車云云,尚嫌速斷。
(二)被告於停車之初,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蓋本案被告當日購得米酒之酒精濃度係高達19.5度,難以純飲,一般均係加水飲用,則系爭酒瓶內所裝之液體並非如原判決所述全係米酒,而係白開水加上少量米酒,是被告確有飲用1200毫升之米酒應堪認定。又被告體重為60公斤,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網頁所公布之「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25mg/L之飲酒量換算表」,每當飲用240毫升之米酒時,吐氣之酒精濃度即會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是若飲用1200毫升之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將會增加每公升
1.25毫克【計算式:0.25mg/LXl200ml/240ml=1.25mg/L】。而本件被告遭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1.33毫克,則可推論被告於停車之初,吐氣酒精濃度應僅為每公升
0.08毫克【計算式:1.33mg/L一1.25mg/L=0.08mg/L】,並未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三)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思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診斷亦有酒精依賴情形,然被告到案後,積極至嘉義縣大林慈濟醫院接受酒精戒癮治療,於108年11月20日至109年1月7日間之門診戒治10次,皆未測得酒精濃度,目前已無戒斷症狀(見上證1),顯見被告於犯罪後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且本件被告抗辯並未酒駕云云,乃是正當行使自己之防禦權,並未虛言推託或誤導偵辦方向虛耗司法資源,不應認為被告係犯後態度不佳而論以較重之刑,又衡以被告目前並無收入,尚要撫養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等情,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停車後,於車內飲酒,並未酒後駕車,原判決僅憑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較為危險,逕認上訴人係酒後駕車,實有不當,為此,爰請求鈞院賜准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因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已積極接受酒精戒癮治療之情事,並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見悔悟,而判處被告8個月有期徒刑,量刑上有失均衡,亦祈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有期徒刑6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駕車前有無喝酒?)我於108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於家中喝兩罐米酒,喝到當日下午13時」、「我當時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擦損。車禍後我就停駛在原地沒有移動過。」等語,已坦認酒後駕車犯行;偵查時,並就其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認罪表示(警卷第2、3頁、偵卷第12頁),均未曾提出其係停妥前揭車輛後,方開始飲酒等對其有利之抗辯,是被告於法院審理後,始作此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經警查獲時,其停放車輛後方若非竹林阻擋,恐有墜入山谷之虞。且前揭車輛駕駛座該側已近邊坡,員警因安全考量,僅能從副駕駛座此側將被告拉出來各節,為證人 吳明岩沈碧娥 、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 蘇仁杰倪信榮 分別證述在卷。又依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顯示,被告停車處之路邊竹林旁空地較狹,而被告停放車輛前方尚有一片鋪設柏油之較大範圍空地可供安全停放車輛乙節,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誤。而被告自承對該處不熟悉,復有意停駛較長時間,依一般神智清晰之人而言,駕車行經山坡路段,自應選擇較寬敞處且安全明顯無虞之處停車,方為合理。然被告捨棄前方尚有一片鋪設柏油之較大範圍空地安全停放車輛,卻選擇倚靠路旁竹林停放而使自己陷於隨時可能墜入山坡之危險境地,實啟人疑竇。何況,被告車輛不僅緊鄰邊坡,且後車尾已明顯撞及竹林致行李廂蓋彈開,左側駕駛座車門亦已陷入竹林而無法完全開啟,其停駛方式顯然異常,是原審以被告經警查獲時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之直接證據,並綜合判斷前揭被告經警查獲時停放車輛顯然異常之情況證據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於停放系爭車輛在查獲地點前之駕駛行為已受飲酒影響,而有精神及意識狀態不清之情形。復詳予說明辯護人提出被告停車之初呼氣酒精濃度之基礎假設不存在,而無從採認其推論結果,因認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足堪認定,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二)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患有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到案後並積極至醫療院所接受酒精戒癮治療各節,求予從輕量刑。然前揭事項均經原審審酌並據以為量刑判斷依據(原判決第7頁第25至30行),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參酌上揭說明,即不得遽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三)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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