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佳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鍾佳怡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罪,竟為獲取利益,即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2日20時26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開立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至臺中市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稱作「 黃科豪 」之成年人使用。待「黃科豪」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取得上揭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6月15日18時許起,撥打電話予 吳楚珩 ,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吳楚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於同日19時54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7,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8,000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嗣經吳楚珩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楚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楚珩之陳述相符,復有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託運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方法、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已賠償告訴人28,000元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復考量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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