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美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美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查被告樊美惠於本件犯行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作為推動車輛行進之動力來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且有該電動自行車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37至38頁),足認該電動自行車係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電動自行車,並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㈢、被告酒後駕駛騎乘電動自行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另本件被告雖領有重度殘障證明,惟據本院勘驗偵查中之開庭訊問錄影光碟,其中被告就檢察官詢問是否委任律師,被告稱不用,另其同在庭之女兒亦當庭轉知檢察官告誡其三犯可能無法易科罰金,此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能理解他人告知之內容,並為適切之反應,足認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72號被告樊美惠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美惠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住所內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月29日8時1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途中因不慎與他車發生擦撞,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月29日8時4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美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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