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065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告 陳岳汶
陳冠友 陳姿云 陳鈺仁 陳韋達 陳姵綾 陳美珠 陳美蓮 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 陳三郎 請求分割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陳三郎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23,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650元外,尚應補繳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公告土地現值│面積│陳三郎之潛│價額││號│(苗栗縣竹南鎮)│(元/㎡)│(㎡)│在應有部分│(新臺幣,元以元││││││比例│以下四捨五入)│├─┼─────────────┼──────┼────┼─────┼────────┤│1│大埔段中大埔小段433-24地號│13,600元│365│1/10│496,400元│├─┼─────────────┼──────┼────┼─────┼────────┤│2│大埔段中大埔小段433-26地號│13,600元│21│1/20│14,280元│├─┼─────────────┼──────┼────┼─────┼────────┤│3│大同段183地號│16,800元│606.25│1/100│101,850元│├─┼─────────────┼──────┼────┼─────┼────────┤│4│大同段211地號│16,800元│330.79│1/50│111,145元│├─┴─────────────┴──────┴────┴─────┼────────┤│合計│723,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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