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連續犯三件竊盜罪經科處刑責,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另其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被害人 溫瑞莉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參見警卷第1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42號被告曾文慶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慶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於106年10月22日16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見溫瑞莉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因溫瑞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溫瑞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郭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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