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2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查詢資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21號被告郭國泰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10月1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4段2巷巷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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