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陳思成
黃鈺鈞
被 告 葉以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0,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
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6月30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南向中外側
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國道一號南向43公里800公尺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同車道前方,由訴外
人 蘇志豐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蘇
志豐駕駛車輛)因車輛引擎蓋無故掀起、已緊急煞車減速,
而仍未及時減速,導致行駛於肇事車輛同向、同車道後方、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公淵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減速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肇事
車輛,並致系爭車輛之左前側受損。
㈡、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3萬0,508
元【計算式:2萬0,700元(工資費用)+1萬2,864元(
烤漆費用)+9萬6,944元(零件費用)=13萬0,508元】
,可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涉及零件部
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萬
1,565元;復考量本件事故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蔡公淵亦
有五成肇事責任,故請求之賠償金額減縮為6萬0,783元【
計算式:12萬1,565元(折舊後修復費用)×50%(系爭車
輛駕駛之肇責比例)=6萬0,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此,爰依民法第196條、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
法第53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因發現前方蘇志豐駕駛
車輛車速驟降,隨即打雙黃燈警示後方車輛,並煞停於該車
輛後方,惟系爭車輛駕駛竟疏未注意被告所為之警示,且未
煞車減速,因而自後側撞擊肇事車輛,始致生本件事故,是
自應由系爭車輛駕駛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並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3萬0,5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行照影本等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
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
第46頁反面)查閱屬實,且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無爭執,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可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可信
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對車禍事故
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
意義務。
2、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之前我該做的事情我都有做,我有減
速、也有閃黃燈,原告保戶於撞擊我之前,並未注意前面的
車已經有在減速;如果原告承保車輛有保持安全距離,為何
還會撞到我,且警方繪製之事故圖上,後車於撞到我之前是
沒有煞車痕的,是撞到我之後才有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第40頁)。惟查:
⑴、依本院當庭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像(下稱系爭勘驗)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1分
18秒自外側車道切入中外車道後,於1分26秒始行煞車、1
分29秒始有顯示雙黃燈,然於肇事車輛顯示雙黃燈時,肇事
車輛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僅剩約10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
反面),顯見被告向後車顯示警示燈號之時間仍有所不足,
是若被告與前車即蘇志豐駕駛車輛確實已保持相當之距離,
被告並已注意車前狀況,當有更加充足之時間,得及早逐漸
減低車速、顯示警示燈號或以他法閃避蘇志豐駕駛車輛,無
需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防避追撞,是被告此等緊急煞停之原因
,應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此與單純
遇突發狀況不得不緊急煞停之情形,仍有所別。
⑵、故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駕駛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且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然被告猶未完全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因而於蘇志豐駕駛車輛驟然減速時,仍過慢顯示燈光警示
後方來車,進而致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自後側撞擊肇事車輛
而受損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
表(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顯見被告
應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違反前開注意義
務情事。
⑶、至於系爭車輛有無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係屬系爭
車輛駕駛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如後述),被告仍無法以
此脫免其當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既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以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具過失。另
參民法第191條之2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
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
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之
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
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2、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3萬0,508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
壞之舊零件,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
中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
4年4月出廠,有該車之行照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6月3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
使用時間為3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必要費用為8萬
8,001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
工資2萬0,700元、烤漆1萬2,86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
要費用共計為12萬1,565元【計算式:8萬8,001元(零件
費用)+2萬0,700元(工資費用)+1萬2,864元(烤漆
費用)=12萬1,565元】。又此金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被保
險人之金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萬1,
565元。
㈢、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
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依系爭勘驗之勘驗結果,肇事車輛至遲已於1分26秒
就顯示煞車燈,1分29秒時亦已以雙黃燈警示後車,然於肇
事車輛閃雙黃燈時,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間,僅有約10公尺
之距離(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顯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並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難認該等駕駛行為業與前
開交通規則相符,應屬違背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並為肇事
原因之一,原告就此亦無爭執(第4頁、第53頁反面),當
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3、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及雙方過失情節,併
參一般駕駛於同向車道前方之駕駛人,多僅能信賴其後方駕
駛人得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車輛,較難防範後方車輛未能恪守
交通規則行車所生危險,且考量蘇志豐駕駛車輛並未受到碰
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應已及時防
免與前車之碰撞,然駕駛於肇事車輛後方之原告承保人,仍
因減速不及,故使系爭車輛自後追撞肇事車輛等一切情狀,
認應由系爭車輛之駕駛負主要肇事責任,即其當就本件事故
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其餘2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
。又原告既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自得以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原告,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4,313元【計算式:12萬1,56
5元(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0%(被告肇事責
任比例)=2萬4,31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6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20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4,313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中之4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600
元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96,944×0.369×(3/12)│8,943│96,944-8,943│88,001│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