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403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告 巫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836元,及其中新臺幣133,290元自民國96年3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3,290元、利息12,046元、違約金7,500元,合計152,836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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